中国为共和而抗争‹译›-Appx–2

Appendix: Documents and Memoranda
附录:文件和备忘录-2

The Fight For The Republic In China
By B. L. Putnam Weale
中国为共和而抗争
作者:帕特南∙威尔

第二组文件 / Documents in Group II

(1) 临时宪法,1912年1月在南京通过。
(2) 总统选举法,议会于1913年10月4日通过,袁世凯当选为总统,该法现正式成为永久宪法的独立章节。
(3) 制宪约法,于1914年5月1日颁布。这部“法律”是1913年11月4日政变的结果,旨在取代南京宪法,该约法完全不符合规则,袁世凯过世后被取消。
(4) 总统继承法,跟制宪约法一样完全不符合规则,起草该文书是为了让袁世凯终身独裁。

II-1.《中华民国临时宪法》
1912年在南京通过,现被称为旧宪法。

第一章—总论

第1条.   中华民国由中国人民组成。
第2条. 中华民国的治理权属于人民。
第3条. 中华民国的领土包括18个省、内外蒙古、西藏、和青海。
第4条. 行使中华民国治理权的包括:政务委员会临时总统内阁司法部

第二章—公民

第5条.  中华民国的公民全体平等,不存在种族、等级、或宗教差别。
第6条. 公民享有以下权利:
(a)  除法律规定外,不得逮捕、监禁、审判、或惩罚公民。
(b) 除法律规定外,不得进入或搜查公民的居住地。
(c) 公民享有财产安全和自由贸易的权利。
(d) 公民享有言论、创作、出版、集会、和结社自由。
(e) 公民有权对其信件保密。
(f) 公民享有居住和搬迁的自由。
(g) 公民享有宗教自由。
第7条. 公民有权向议会提出申诉。
第8条. 公民有权向行政官员请愿。
第9条. 公民有权向司法机构提起诉讼,并接受审判和裁决。
第10条. 公民有权向行政法庭起诉官员违反法律或侵犯其权利。
第11条. 公民有权参加民事审讯。
第12条. 公民有权选举和被选举。
第13条. 公民有义务依法纳税。
第14条. 公民有义务依法服兵役。
第15条. 本章规定的公民权利会受到法律的限制或作修改,如果这些限制或修改是为促进公众福祉、维护公共秩序、或缘于特殊的紧急情况。

第三章—政务委员会

第16条.  中华民国的立法权由政务委员会行使。
第17条. 委员会由第18条规定的若干地区选出的成员组成。
第18条. 各省、内外蒙古、西藏分别向委员会选举委派五名成员,青海选举一名成员。
选区和选举方法由相关地方自行决定。
在委员会开会期间,每名成员有表决权。
第19条. 政务委员会拥有以下权力:
(a)  通过所有法案。
(b) 通过临时政府的预算。
(c) 通过税法币制,以及全国的度量衡标准。
(d) 通过募集公债的议案,订立影响国库的合同。
(e) 批准第34条、第35条、和第40条规定的事项。
(f) 回答临时政府的询问。
(g) 接受和斟酌公民的请愿。
(h) 就法律或其它事项向政府提出建议。
(i) 向内阁成员介绍质询步骤,坚持要求他们出席议会的质询并作出答复。
(j) 坚持要求政府调查官员的受贿和违法行为。
(k) 投票人数占委员总数的五分之四以上时,超过四分之三的多数票通过,即可弹劾临时总统的叛国罪。
(l) 投票人数占委员总数的四分之三以上时,超过三分之二的多数票通过,即可弹劾内阁成员未能履行公务或违反法律。
第20条. 政务委员会须召集、举行、和休停自己的会议。
第21条. 咨询委员会的会议应公开举行,但可根据内阁成员的建议或委员会法定人数的多数票同意而秘密举行。
第22条. 咨询委员会通过的事项须告知临时总统,以便颁布和执行。
第23条. 如果临时总统打算否决政务委员会通过的事项,他应当在收到该项决议后十日内将其退回委员会重新审议,并注明原因。如果委员会法定人数的三分之二表决通过,那么该项决议比照第22条处理。
第24条. 政务委员会委员长由委员用记名投票法选举产生,获得选票总数一半以上者当选。
第25条. 政务委员会委员在委员会之外不对其在委员会内部表达的意见和投下的选票负责。
第26条. 除与国内外战争有关的罪行之外,未经委员长许可,不得逮捕委员。
第27条. 政务委员会的议事程序由其成员决定。
第28条. 政务委员会将在国民议会召集之日解散,其权力由后者行使。

第四章—临时总统和副总统

第29条.  临时总统和副总统由政务委员会选举产生,投票人数占委员总数的四分之三以上时,获得三分之二的多数票者当选。
第30条. 临时总统代表临时政府行使权力,颁布法律。
第31条. 临时总统可以发布或促请发布命令,以执行法律及行使法律赋予他的权力。
第32条. 临时总统是全中国陆军和海军的总司令。
第33条. 临时总统可订立行政制度和官员条例,但须先提交政务委员会批准。
第34条. 临时总统可任命和罢免文职和军事官员,在任命内阁成员、外交使节时须征得政务委员会的同意。
第35条. 经政务委员会同意,临时总统有权宣战和缔结条约。
第36条. 临时总统可依法宣布戒严。
第37条. 临时总统可代表全国接待外国使节。
第38条. 临时总统可向政务委员会提交议案。
第39条. 临时总统可授予奖章和其它荣誉勋章。
第40条. 临时总统可以宣布大赦,给予特赦,减免刑罚,恢复权利,大赦须征得政务委员会的同意。
第41条. 如果临时总统被政务委员会弹劾,他将由一个特别法庭审判,九名法官从最高法院法官中选举产生。
第42条. 如果临时总统因故去职,或不能够履行职权,临时副总统将接替他的职务。

第五章—内阁成员

第43条.  总理和政府各部门部长称为内阁成员(字面意思是国务委员)。
第44条. 内阁成员协助临时总统履行职责。
第45条. 内阁成员将会签临时总统提出的所有法案,以及他发布的所有条例和命令。
第46条. 内阁成员及其副手可以出席政务委员会并发言。
第47条. 内阁成员被政务委员会弹劾后,临时总统可以解除其职务,解职将由政务委员会复议。

第六章—司法机构

第48条.  司法机构由临时总统和司法部长任命的法官组成。 法庭的组建及法官的资格由法律确定。
第49条. 司法机构审理民事和刑事案件,但涉及行政事务或因其它特殊原因引起的案件,应当依照特别的法律条款处理。
第50条. 法庭审理案件应公开进行,但影响公共安全和秩序的案件可以不公开审理。
第51条. 法官独立审理案件,不受高级官员的干涉。
第52条. 法官在任职期间的薪酬不得被削减,不得被调动到其它办公室,也不得被免职,除非被判有罪,或依法应被免职。
对法官的处罚由法律确定。

第七章—补充条款

第53条.  临时宪法颁布后十个月内,临时总统应召集国民议会,国民议会的组建及其成员的选举规则由政务委员会决定。
第54条. 中华民国宪法须由国民议会通过,在宪法颁布之前,临时宪法具有与宪法同等的效力。
第55条. 临时宪法的修改须经过政务委员会三分之二委员的同意,或在临时总统的申请下,投票人数占委员总数的五分之四以上时,超过四分之三的多数票通过。
第56条. 本临时宪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组建临时政府的基本条款于同日停止生效。

加盖政务委员会印章

II-2.《总统选举法》
由国民议会于1913年10月4日通过,并于当年10月5日由当时的临时总统颁布。

第1条.  享有所有公民权利、年满40周岁、在中国居住不少于十年的中华民国公民,有资格当选总统。
第2条. 总统由选举团选举产生,选举团由中华民国的国民议会议员组成。
总统选举须选举团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参与,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当选的候选人须获得不少于投票总数四分之三的选票。如果没有候选人在两轮投票后获得必需的票数,那么在第二轮投票中得票最多的两人将作为最后一轮投票的候选人。获得多数票者当选。
第3条. 总统任期五年;如果再次当选,可以连任一届。
在总统任期届满前三个月,国民议会议员应召集组建选举团,选举下一任总统。
第4条. 总统就职时应宣誓如下:
“我宣誓将最忠诚地遵守宪法,忠实地履行总统职责。”
第5条. 如果总统职位空缺,副总统将继任,直到原总统任期结束。
如果总统因故无法履行职责,副总统将代行其职。
如果副总统同时去职,那么内阁将执行总统职务。在这种情况下,中华民国的国民议会议员应在三个月内召集组建选举团,选举新总统。
第6条. 总统在任期届满时去职。如果下任总统或副总统的选举因故未完成,或不能够就职,任期届满的总统和副总统仍须去职,由内阁执行总统职务。
第7条. 副总统选举依循总统选举的既定规则,副总统选举与总统选举同时进行。如果副总统职位空缺,则应当按照本规定选举副总统。

附录

在正式宪法制定完成以前,暂时遵循临时宪法中关于总统之职责和权利的规定。

 

Above contents are translated from / 以上内容译自
http://blog.angelcorp.net/fight-for-republic-in-china-original/#appendix-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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